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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类型

一、侵犯商标权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违反商标法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商标管理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随着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及重要作用的日益凸现,知识产权也日益成为犯罪分子关注的焦点。有关资料表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而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侵犯商标权犯罪占了较高的比例。2000至2003年四年中我国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369件,其中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就占了85%[1]。
由于世界各国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而且危害严重,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特别规定中突出强调了对有意假冒商标行为应当采取包括处以监禁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的刑事惩罚,其第61条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为了适应入世的要求,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列了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其中规定的七种罪名中有三种涉及侵犯商标权犯罪,分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追诉标准》),就包括侵犯商标权犯罪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构成了新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颁布前我国商标刑事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产品案件解释》)也适用于部分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
二、新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在侵犯商标权犯罪立法上的完善
应当说,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已相对比较完备,问题主要在于司法解释工作的滞后,缺乏比较系统、科学的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就侵犯商标权犯罪来说,《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确定的定罪量刑和追诉标准都过高,有的内容不尽科学,对有的问题也没有作出解释或有待进一步解释,而且也不能把追诉标准简单地等同为定罪标准,审判实践非常需要一部涵盖面广、内容具体、切实可行的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运而生。
2004年12月22日开始施行的该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一些专业术语进行了明确,显著提高了相关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与之前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相关规定相比,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降低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起刑标准定为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起刑标准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而在《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
(二)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增加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也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分别规定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起刑标准,缩小了两者之间起刑数额的差距。在《刑法》和《伪劣产品案件解释》中并没有对“个人”和“单位”侵犯商标权犯罪区别对待,在《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个人犯罪的5倍。而根据《解释》第14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包括侵犯商标权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按照《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
实践中不少同一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刑事追究,设立了多家法人单位从事制假、售假活动,有的甚至设立不同的公司,在同一生产车间的不同生产线进行造假,以此来逃避或减轻处罚。对此,应当严格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线。对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他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也应依照刑法有关个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
(四)明确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五)明确了“相同的商标”的概念。《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是对“相同的商标”所作的扩大解释,在适用上应当注意,所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指把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放在一起仔细对比观察时才能发现差别。“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与“近似”商标是有区别的,前者可以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后者只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在两者的区分判断上,应当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从行为人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等各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判断,考虑是否“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两种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外,其他细小特征也基本相同的,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显著部分虽然相同,但其他细小特征不同的,为“近似”;
2、从商标的整体进行观察。显著部分与其他细小特征相结合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相同的,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结合的效果相同,但不同也很明显的,为“近似”。
3、以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识别能力来观察,经常使用某一种商品的大多数消费者如果不是仔细对比两种商标就无法发现其中差别的,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只要经过对比或对比时稍加注意,就能发现不同的为“近似”(厦门商标注册网 厦门注册商标网提供)。